s市n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币是国家的法定货币,为维护人民币的信誉和尊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原告在为他人进行策划、制作广告招贴的经营活动中,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7条第2款第(九)项及《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条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广告法》第39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策划、制作的广告招贴上使用的是人民币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被告对其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并越权行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九)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维持s市n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18日的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xx广告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s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为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的两幅广告招贴中,出现的只是一种不完整、不规则的纸币背面图案,而非《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条规定的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人民币图样”;《中国人民银行法》法律效力高于《广告法》,即便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也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对上诉人前后两次作出处罚,且后一次处罚金额高于前一次,系对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后加重处罚。原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该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s市n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s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对s市n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s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s市n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系法律规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其对xx广告有限公司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制作广告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该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xx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条和《广告法》第7条第2款第(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xx广告有限公司认为其制作的广告中出现的仅是一种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此之前曾对xx广告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责令重作,现s市n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xx广告有限公司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上诉人认为该处罚系对其申请复议后加重处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197元,由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三】某县一饭店于某年4月20日在店门外设置一大型招贴广告称:“天上飞的、山上跑的、水中游的、土里钻的,本店应有尽有,宾客点啥有啥”,“只要预约,五一长假期间本店将满足宾客一切吃的需求”。招贴广告贴出后即被该县工商局查处。工商局在检查中发现该饭店已采购活穿山甲一只,已有三批食客预约要求食用眼镜蛇、青蛙腿等。工商局及时作出处罚决定,除没收穿山甲予以放归山林外,认定该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7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属于“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广告,责令广告主(饭店)停止发布该广告,对设计、制作该广告招贴画的广告公司处以没收广告费用380元,并处以相当于广告费用4倍的罚款1520元。
【案例四】原告妇女王某带其患类风湿病的女儿张某(14周岁)去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正值被告xx治疗仪的生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该医院搞技术推广。张某在该院治疗的同时,曾用xx治疗仪对其膝关节部位进行治疗,病情确有好转。为了保留医疗学术资料,该院主治大夫给张某拍摄了几张彩色照片,其中有张某由其母王某搀扶的照片一张,张某双腿、脚的照片数张,张某本人站立的照片一张。被告某公司未经王某母女同意,将有关照片印刷制作成图片广告的一部分,予以张贴。王某发现了该图片广告,并向有关新闻媒介进行了投诉。有关新闻媒介即将该情况披露。此后,双方当事人经过交涉,被告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并对涉及原告肖像权的图片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两原告以被告某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其照片公开张贴、散发,并将张某患类风湿病说成骨关节病,侵犯了她们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理由,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照片作为广告图片的一部分,确实侵犯了两原告的肖像权。但公司对此已一再道歉并愿意承担合理的经济赔偿责任,并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经与原告王某协商经济补偿问题,因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而未达成协议。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未成年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同意,又未经原告王某本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张某、王某的照片作为广告图片的一部分,侵犯了两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对此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其肖像权,理由正确,应予支持,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因理由不足,不予满足。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广告法》第25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1)被告某公司停止对两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某1000元。(2)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某、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侵害名誉权,没有认定侵权的范围,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确认过少,赔偿数额过低为理由,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认为我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原告多次通过舆论界否认我公司生产的治疗仪的治疗效果,给我公司的经济和名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未经上诉人张某、王某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她们的肖像作为图片广告的一部分,侵犯了两上诉人的肖像权,上诉人请求司法保护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肖像权的行为,虽然也对上诉人的名誉有所影响,但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图片广告的传播范围,经本庭认定,应为北方及南方数省。上诉人主张8万元的赔偿金,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和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侵犯肖像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9000余元,经认定,其请求部分合理,被上诉人应酌情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某公司已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就涉及上诉人肖像权的图片广告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责任,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1)维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某公司酌情补偿上诉人张某、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商业广告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2.《广告法》的调整对象和作用。
3.广告准则的含义和意义。
4.广告一般准则的含义及其主要内容。
5.广告特殊准则的含义及其内容。
6.承接广告的法律规定。
7.广告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法律规定。
8.设立户外广告的法律规定。
9.广告审查制度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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