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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第1页)

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实行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有《价格法》第14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14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5.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价格法》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违法者应负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依法进行价格管理和监督,严明价格纪律,规范价格主体的行为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某市物价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a商场销售的一款羊毛大衣,不能提供降价前的交易票据。根据国家计委出台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市物价局认定a商场虚构原价,构成价格欺诈。但a商场认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所称“原价”应为“商品上市后的第一个价格”。a商场虽然没有以5800元的价格成交过,但找到了其他商场同一产品曾以5800元成交的凭证。a商场认为这可以证明该款羊毛大衣原价确实为5800元,并不存在欺诈。市物价局认为a商场拿其他商场的交易凭证证明自己不构成欺诈不能成立。从诚信的角度出发,《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所称“原价”应该指“本次价格的上一次价格”,而不应该是“商品上市后的第一个价格”。因此市物价局依法对a商场作出行政罚款处理。

【案例二】2003年1月,某市a公司与某县b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捐委员会)签订协议:由a公司提供募捐委员会开展有奖募捐活动的奖品。签订协议之后,a公司将原价每条18元的皮带以每条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募捐委员会。销售皮带总数共计5800条。募捐委员会以此皮带为有奖募捐奖品开展了较大规模的有奖募捐活动。部分参加募捐的人员在得到奖品后发现该奖品声明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甚远,认为构成暴利行为,遂向当地物价部门举报。2003年7月市物价局依据《价格法》和该省地方性价格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a公司暴利所得42.3万元。a公司认为处罚不当,在接到处罚决定后即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a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本案中a公司将仅以18元进货的商品,以100元的高价卖出,显然远远超出了一般的利润水平和幅度,使通过募捐方式获得奖品的消费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根据该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的规定,除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应当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对群众投诉或举报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或参照已公布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认定;无参照依据的,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可另行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规定其合理幅度。当地物价部门根据《价格法》和该省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属于正常的履行价格监管职权行为。故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了物价部门原处罚决定。

【案例三】2003年4月27日,为应对“**型肺炎”对市场价格造成的巨大冲击,某省物价局经过省政府批准,就防治“**”时期的相关商品价格采取了价格干预措施。该措施规定: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相关商品,应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标准;没有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商品,严格控制价格上涨的幅度和范围,包括实行批零差率控制、实行最高限价和提价申报制等制度。同年5月2日,该省物价部门及省会城市的市物价部门联合派出8个工作组在省会城市开展防“**”相关药品和商品价格大检查,检查发现不少不法商家超过政府限价销售口罩及其他商品;有些药店超过政府规定的批零差率销售中药材、超过政府最高限价销售水银体温计、超过政府定价销售抗病毒口服液等,严重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物价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当场进行调查取证,对违法情节较轻的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违法情节较重的经营者,除责令改正外,依法收缴违法所得,并加处相应数额的行政罚款。

【案例四】铁道部于2000年12月21日下发了《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决定2001年1月13日至22日、1月26日至2月17日,春运期间在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始发的部分直通列车的票价上浮20%~30%。该通知经公布于2001年春运期间实施。王某于1月17日、1月22日,分别购买了2069次列车从石家庄到磁县、石家庄到邯郸的火车客票两张,支付票款37元,比上浮前多支付人民币9元。王某认为铁道部发布的通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铁道部提起行政复议。铁道部在复议中维持了票价上浮行为。王某遂以铁道部上浮票价未经价格听证程序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铁道部撤销复议决定,撤销票价上浮通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经公开审理,判决王某败诉。王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列车旅客票价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铁路法》第25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铁路列车旅客票价调整属于铁道部的法定职责。铁道部上报的《实施方案》所依据的计价格[1999]1862号文已经国务院批准,其所做《通知》是在经过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又召开了价格咨询会,在向有权机关上报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得到了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履行了必要的正当程序。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会证制度”。但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在价格法配套措施出台前,铁道部价格上浮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据上述分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依法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价格的含义。

2.价格法的调整对象和原则。

3.价格体系的概念和构成。

4.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内容。

5.《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种类。

6.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

7.价格总水平调控的主要内容。

8.价格监督检查的概念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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